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合理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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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东霖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摘要

公众人物因其身份特殊性,其工作、生活将不可避免被展示在聚光灯下,接受公众的关注甚至是监督,故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保护的合理期待也无法等同于普通民众。本文将讨论在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时,设置何种保护边界才是合理的,以及如何平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其隐私期待、公众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权、隐私期待、公众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

正文


前言

虽早在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就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但隐私权究竟是什么,哪些隐私权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直到2020年民法典发布,才予以确定并细化。谈隐私权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如何被保护,是一个颇具争议且无法被绕开的话题。如何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设置合理的边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公众人物自身的隐私期待、公众的言论自由、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如何兼顾与平衡都值得我们探讨研究,本文将围绕此进行论述。

 

 一、 公众人物及其隐私权的含义

(一)何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指的是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与社会利益和公共兴趣紧密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判断某个自然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事实上,根据一般民众的判断,一个人是否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知名度社会地位而具备社会影响力,社会公众所知悉关注。一个人若愿意生活在公众的视野当中,希望得到广泛地关注,但实际上关注他的人寥寥无几,不具备社会影响力,则不应该被认为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可以细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往往人们倾向于认为,那些因为具备社会美誉度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均是自愿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党政军的领导、在一定领域做出卓越贡献的科学家、著名企业家、歌星明星、艺术家、劳动模范等。

另言之,由于一些偶然性的社会因素被公众所知悉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人除去故意炒作的情形,个体的成名并不是其自愿追求的结果的类人我们通常认为属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如普通民众、偶然性社会事件中一些易受关注的群体被社会关注的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存在利益关联的群众等。

根据该人物是否具备政治属性,我们还可以把公众人物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非政治性公众人物。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党政军担任公职的人员,他们在政治领域享有较高的地位,是社会各阶层广泛关注的对象;而非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包括明星、艺术家、劳动模范、企业家、社会各界知名人士。

 

(二)何为隐私权

直到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我国才第一次将“隐私权”在法律中进行细化。在民法典发布前,只有相关法律,如《宪法》《侵权责任法》中存在“隐私权”保护的零星规定,如《宪法》中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又如《侵权责任法》中的“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笔者理解,隐私权对应的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只要相关的空间、活动或信息是私密的,不论其具体内容的泄露是否会对个人带来不利影响,都应当属于隐私权被保护的范畴。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隐私权,除了具备“私密”的特性,还具有如下特点:

1. 能够引起公众的兴趣。公众人物无论是生活还是工作中的一举一动,都能引起公众的极大兴趣,如英国王妃黛安娜为躲避记者香消玉殒的真实死亡原因,又如中国著名演员、影后刘晓庆逃税事件的调查结果及后续等都引起公众的广泛且持续的兴趣。

2. 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连明星的逃税漏税,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等,虽说属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明星及政府官员的“隐私”,但因为公众人物自身具备一定的影响力,甚至是左右社会舆论的能力,相关行为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及社会风气

由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以上特性,我们必须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区分开来,单独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牵制因素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期待之间的冲突

“隐私期待”这个概念最早源于1967年美国的凯茨诉联邦案,其提出主要是为了厘清隐私权的边界。在该案中,由于凯茨使用的公共电话亭被联邦官员窃听,凯茨将其告上法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是“保护人民而非保护场所”,也就是说只要个人的行为意愿并非想要公之于众并刻意避免引起注意,即使发生在公开场合,该个人的隐私期待就是合理的,应该被保护。

“合理隐私期待”有两个构成要件:首先是主观要件,即个人的行为是否表现出他确实享有主观的隐私期待;其次是客观要件,即社会是否认可他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

而对于活在镜头下与普通民众关注下的公众人物而言,隐私期待是否合理,不能对标普通民众的隐私期待。公众人物的“合理隐私期待”应当是其适当让渡部分隐私权后构建的“隐私期待”,这就意味着,对公众人物的合法评论与监督不应当被纳入公众人物“合理隐私期待”的范畴,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公众人物都会将自己的“隐私期待”调整至社会共识下的“合理”范畴,故隐私权保护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期待将因无法匹配而存在冲突。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言论自由是宪法所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言论自由指一个国家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表达的语言形式很多,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他各种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言论自由不是无限的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自由。言论自由通常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例如发表诽谤中伤、猥亵、威胁伤人、煽动仇恨或者侵犯版权等的言论或者资讯都属于违法行为,不受言论自由的保护。若表达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被追责。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的言论自由两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冲突,这是因为;

1.两者的设立目的各不相同。隐私权注重保护个人信息的隐秘性,从而维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支配私人生活,以防止他人非法干扰和侵犯言论自由保护的公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评价事物的权利,并通过言论进行必要的社会监督。当公众评价公众人物不愿让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时,将必然导致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被公开,从而影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2.两者的权利边界都是模糊因隐私权保护的边界与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分别缺乏统一且明确的标准,导致两者各自边界的确定都需要一事一议予以处理,而在处理时二者边界极其容易重合,而导致冲突产生。一些吃瓜群众为了满足好奇心,会以“言论自由”为保护伞,不遗余力去挖掘并评价公众人物的私生活,甚至达到扭曲、侮辱、刻意贬低的程度。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公众人物因具备社会影响力及引导社会舆论的能力,而需要承受相较于普通民众更严格的社会监督,从而避免其不当行为对社会公众利益带来不良影响。这同时造成了某些传媒为了追求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不遗余力地去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而很多时候已经超出社会监督的合理范畴

如果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比喻成“盾”,那么公众的监督就是“矛”。在“矛”与“”交战的过程中,一旦偏向公共利益的保护,就容易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反,一旦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过度,就会削弱公众的监督力度,甚至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当两者缺乏一个确切的标准去维持动态的平衡时,两种权利的冲突也就日益尖锐了。

三、设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合理边界

(一)隐私权保护合理边界的设定方法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相较明确哪些信息及情形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之内,更合适的方法为明确哪些信息/情形被隐私保护所排除,从而设定隐私权保护的边界。笔者结合对近年来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案件的梳理与类型化的总结,将需要向隐私权保护进行妥协的主要情形列举如下:

1. 违法违规行为或相关记录,不应受隐私权保护

2022年9月明星李易峰嫖娼的新闻登上多个社交平台的热搜,而事实证明看,其的确存在多次嫖娼的违法事实且已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针对警方与媒体的通报是否侵犯了李易峰的隐私权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无法构成个人隐私,这是因为违法犯罪行为必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等情形下,如给予犯罪嫌疑人隐私保护、蒙蔽公众,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如他人涉嫌违法犯罪,如吸毒、偷税漏税、侵害未成年人、强奸、嫖娼等,由于已经侵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举报人、媒体或国家公权力机关对此予以曝光,是正当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但也要注意,若是揭露违法犯罪行动中所掌握的个人私密信息为受害人的个人私密信息,如强奸案受害人的私密信息,显然应当受到隐私保护。

2. 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相冲突的,不应受隐私权保护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在“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与吴静怡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表示:公众人物人格权是否遭到侵犯,应当率先判断的原则是公共利益原则。即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地受到限制;而几年前闹得沸沸扬扬的明星郑爽代孕事件,同理也因为郑爽作为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序良俗,而被国家列为“失德艺人”进行永久封杀,可见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让渡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

3.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舆论监督的对象,只要媒体的舆论报道客观、真实且无主观恶意,公众人物应对其隐私权遭受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

常见的受到社会舆论监督的情况如公众人物“诈捐”、论文抄袭被挖掘爆料,又如杨丽娟追星事件,因相关隐私信息都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而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若新闻媒体对此类的社会焦点问题进行调查,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媒体对公众行为进行报道时,应当注意将其言论自由控制在合理尺度内。媒体应当对其爆料的内容负责。作为媒体,有责任在发布报道前谨慎调查事实,应予以客观甄别、谨慎报道。无论是承担公共利益监督职能的官方媒体,还是自行注册的发布公开信息的“自媒体”,均应当严格恪守这一准则。

4.公众隐私权应当适当让渡于民众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

一般认为,就名誉权侵权而言,公众人物因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而获取公众关注(粉丝)并取得了特殊利益(流量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就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应受到相应限制。民法典第1025条就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针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是同理。

在司法实践中,2016年的汪峰诉卓伟名誉权纠纷案2020年的刘诗诗诉陈静名誉权纠纷案2023年的迪丽热巴诉徐某名誉权纠纷案,法院均认为:公众人物对外界基于公众兴趣所发表的质疑、批评言论应当具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但这不意味着民众的言论自由毫无尺度。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语言等贬损他人名誉,或者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擅自传播的行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若民众的言论中若包含侮辱性言论,就突破了正当言论的底线而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026条也因此规定了行为人对提供的与公众人物相关的内容,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即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信息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查必要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因素。

2023年底爆出的五月天“假唱”事件,微博认证音乐博主@声理学以B站UP主@麦田农夫发布的五月天演唱会真假唱鉴定视频为依据,持续发表关于五月天多场演唱会多首歌曲存在(是“确定”而不是“质疑”)假唱的言论,并向消协及监管部门举报五月天涉嫌假唱的行为,假设监管部门认定五月天并不存在“假唱”,是否前述博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依照民法典第1025条的精神,我们可从多方面进行分析与论证,包括该博主的行为是否具备一定事实基础和合理依据;该博主的言论有无明显侮辱诽谤的内容;该博主是否尽到合理调查核实义务。在综合评估上述指标后,笔者认为,即使五月天演唱会经鉴定全部为真唱,前述博主的质疑言论也尚在公众人物应当容忍的限度内,未超越对公众人物负面言论的底线,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在社会实践中落地隐私权保护的合理边界

笔者认为,在明确了设定隐私权保护合理边界的原则后,关键在于如何落地相关的设定原则与标准。笔者建议分别通过立法渠道与司法渠道予以落地。

1.通过立法渠道落地

目前我国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可以所谓荒芜,故笔者建议国家相关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实施细则》等类似的法律文件,来进一步细化针对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要求。

2.通过司法渠道落地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的保护应有所区别,对普通大众的保护程度应当更高,保障范围应当更加全面;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应予合理限制以符合公平原则,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界限如何设置才算“合理”,尚不存在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故笔者建议最高法可重点关注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的司法案例,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设置统一标准,供各地法院在审判时予以参照适用。

 

结语

置于聚光灯下的公众人物,享受了公众关注带来的流量与经济利益,也肩负公众过高的期待,其隐私权势必会被限缩。虽然公众人物必须牺牲一定的隐私空间与隐私期待去满足社会舆论监督、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这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就应当被过分压制,我们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设置合理的边界,这不仅利于规范公众人物的行为,利于规范民众行使社会监督权及言论自由的尺度,也利于在出现侵权争端时,我国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能找到明确的标准来进行相关审判及执法行为。

因此我们需要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但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并不意味着要剥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因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宽容,媒体的自律,更需要及时有效地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缓解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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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作者毕业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商法与经济法专业,从事企业办公室工作10年,结合日常工作经验与社会实践,善于思考隐私保护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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